可以说,通过国有资本的投入来引导、培育市场,最终目的并非是政府自身进行大量的营利活动,而是逐步完善市场,最大限度地提高市场配置的效率,同时逐步缩小政府干预的范围,减少政治性资源配置的低效。
20 世纪以来,确认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权力范围的责任,被认为是一个基本的司法职能,因此,司法审查不仅是司法的当然职责,也是法治的基本要素---司法审查之所以必要不是因为法院可以代替行政机关做理想的事,而是因为法院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尽可能不做不理想的事.[19]就我国而言,行政诉讼是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的。[6]其内涵和外延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形成力,其在民事中是指承认当事人的变更请求权的判决确定后,按照该判决的内容所产生的使原有法律关系变动、消灭或使新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效力。
这层意义上的客观法秩序是规范的合法性审查( 含违宪审查) 之基本依据。参见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282 页。[9]在其一般意义上,社会秩序可以作自然秩序和人为秩序两分; 其中,自然秩序意指人类社会在其历史发展中自然而然地所形成的各种交往规则的总和,其中风俗、习惯、惯例等系其典型存在方式; 人为秩序则意指政府主观设计下所形成的各项交往规则的总和,其中法律系其典型存在方式。这些利益的存在不是法秩序的产物,而是社会生活本身。[7] ( 3) 违背合法性并不以违背实定法规定为要件,正如同违忤人道的法律不具有合法性一样,抵抗这种法律的行为并不违背合法性原则。
基于拘束力的反射作用,芜湖市新芜区法院对张先著案所做出的生效判决对新芜区法院本身、芜湖市其他法院、安徽省内的法院乃至全国的法院,均具有某种程度的客观拘束力。后经行政法学者根据行政行为特性进行阐发,成为独立于判决确定力的颇具特色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甚至法院也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行政强制法生效前的行政决定,是否需要遵守催告程序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但是,在一些极为特殊的情况下,行政决定如果不能立即得到强制执行,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并会给公共安全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一种意见认为,如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行政强制法实施前生效的行政决定,且行政机关在该法实施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但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在2012年1月1日前仍未届满,行政机关尚未取得申请权,则是在行政强制法生效后才取得申请权,而由于此时《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180日期限已经不能再继续执行,只能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确定行政机关具有3个月的申请期限。
如果认定行政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并加附理由,在裁定作出后五日内送达行政机关。如果人民法院只是形式审查,那么审查期限就可以规定很短。换言之,催告书至少必须在3个月期限届满前的10日前向义务人送达。[4]本节观点来源于台湾地区东吴大学法学院林三钦教授就本人求证台湾地区相关执行实务制度的答复信件。
对于一些人员众多、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矛盾激烈的案件,特别是拆迁类案件,如仓促作出结论极易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其次,存在着应予执行的紧急情况。从立法本意和上下文的规定来看,即使是情况紧急,行政机关也仍然要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后才能申请立即执行。而从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到人民法院实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律则没有作出规定。
{3}而台湾地区的林三钦教授则进一步认为,有关人民不服课税处分,提起撤销诉讼被驳回后,仍不缴纳税款时,应该是由原处分机关,以被法院维持的课税处分作为执行名义,来发动行政执行(而非由法院来进行司法上的强制执行)。但这样的制度设计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否适宜突破并创设新的机制?二是这样的制度设计表面上保护了权利人的权利,但却又有纵容行政机关放弃职守之嫌。
行政强制法最终确定的非诉强制执行的审查原则是书面审查原则。一般来说,强制执行费用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所实际支付的费用。
因而不少法院主张,对于重大、复杂、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法院的审查期限可以比照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延长至30日。行政机关在2012年1月1日后申请执行其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前生效的行政决定,也不缴纳申请费,但强制执行的费用仍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若干问题解释》第48条、第99条对此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注释:[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与案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5页。{5}由此可知,生效的行政决定在被人民法院支持后,相对人仍不自动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决定,而不是申请执行生效裁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它的制定和实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完善,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一个有效的、依法成立的行政行为在诉前、诉中以及诉讼后都应当具备强制执行力,可以依法定程序得到强制执行。
这部法律较好地实现了公民权利保护和行政管理效率的平衡、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平衡,规范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种类和程序,并且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期限、审查原则、审查期限、催告程序等问题作了新的规定。行政机关怠于行使申请权或者因其过错未及时申请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2012年1月1日后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3个月的规定。这一例外规定,有利于确保生效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也受到不少行政机关的欢迎。
当然,如果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则可依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相关规定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和职责,更是其应尽的义务。对是否严格遵守了行政程序、行政决定是否适当、是否全面准确地引用了法律规范等由于相对人放弃的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视为已经接受,一般不作审查或者只作简单的审查。{1}即从起算点算起,行政机关必须在3个月内提出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均应不予受理。
[2]江必新:行政行为效力体系理论的回顾与反思,载《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比如,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安置补偿金额问题发生争议,拆迁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拆迁安置补偿裁决,决定拆迁人依法支付一定金额的安置和补偿费用,同时要求被拆迁人将房屋拆除,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民商事诉讼费用依据受益者负担说,具有补偿国家财政支出的性质。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权的重要法律。
需要说明的是,对催告书应当何时送达、催告书送达日期与相对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是何种关系,行政强制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执行费用与诉讼费用有着本质的不同。
[5]有关此批复理由的更多论述,参见耿宝建:行政裁判执行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将2012年1月1日前生效的行政决定区分不同情况:对于行政决定的申请期限在2012年1月1日前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180天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只进行书面审查,但在书面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即可。
如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能够证明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合法,则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执行裁定。需要说明的是,行政强制法只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程序和法院的审查方式作了规定,而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的执行方式和程序。
因此,在2012年1月1日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3个月期限执行。即使行政机关是在2012年1月1日后才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也应当认可180日的申请期限。
而强制执行的费用,是指在强制执行活动中,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制度中:(如为)驳回撤销诉讼之判决,性质上乃系争行政处分合法且可执行之确认判决,行政机关应即依行政执行法为行政执行,其执行名义,为经行政法院判决确认之行政处分,而非行政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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